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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 发布时间:2024-08-22 16:59 来源:admin
(2002年3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修订 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当事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凯时官网凯时首页,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
第七条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等剂量曲线,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灯光指示器、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灯钩、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等工程措施、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凯时官网凯时首页,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第十七条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网、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凯时官网凯时首页,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等级公路、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凯时官网凯时首页,应当按照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凯时官网凯时首页,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土地所有者灯光系统、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